您当前的位置:安康市信访局 > 互动交流 > 政策解读 > 正文内容

《人民调解法》若干条款解读

作者:《民情与信访》杂志发布时间:2023年04月17日10时00分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植根于“息诉止讼”的中国传统文化,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现已成为我国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现选取部分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解读:人民调解是一种人民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群众性自治活动,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人民调解员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解读:“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体现的是自愿平等原则。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贯穿整个人民调解活动的始终。

“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体现的是合法原则。这是人民调解的依据。虽然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性活动,但也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必须坚持依法进行调解。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体现的是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解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主要形式。其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基本设立形式,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基础,而企事业单位则根据自身需要灵活掌握,不要求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解读:本条从年龄、道德品质、工作态度和文化素质四个方面阐述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解读:本条是对人民调解员工作规范的要求。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这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同时在调解工作中,不得侮辱当事人,更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如若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规范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解读: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参与调解活动的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一、当事人既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指定的调解员,也可以选择自己喜欢和信任的调解员;

二、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可以拒绝调解,在调解活动进行过程中,还可以随时要求终止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调解的方式是否公开;

四、在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是主角,可以自主表达意愿,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相比,更具灵活性;调解也不要求必须达成协议,双方自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解读: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人民调解法在规定了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广泛权利外,还同时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解读:本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为防日后反悔,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情况,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员没有必要再制作,但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解读: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之所以不说“必须载明”是考虑到人民调解工作针对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应充分贯彻民法个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宜对此做出强制性规范。

这些内容是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欠缺其中任何一项,人民调解协议就会存在一定的瑕疵,可能为日后的矛盾纠纷埋下隐患。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解读:本条是对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可以说是人民调解法的“一大亮点”。以前,我国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主要通过人民法院来确认,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备法律效力。人民调解法出台后,首次确认了审前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组织负有监督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人民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订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但却不具备强制力,一方当事人反悔后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不能强制执行。遇到这种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解决。虽然这些手段都能够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却会增加当事人负担和成本。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为防日后反悔打官司的麻烦,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旦被司法机关确认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法律同时规定,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文件链接:https://xinfang.ankang.gov.cn/Content-2543114.html